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

时间: 2025-04-26 14:19:58 |   作者: 爱游戏平台

  《法学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律学术双月刊。本刊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本刊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全国百强社科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提名奖、法学类顶级期刊等荣誉称号。

  内容提要:婚姻家庭财产制度贯彻社会分配正义原则,并通过矫正正义实现财产的公平分配。西方现代化理论描绘的核心家庭模式,契合物权法与债法的价值与规则,趋向个人主义价值观和市场分配正义原则。中国现代之“家”是形分而神聚的直系家庭与直系组家庭,二者均呈现丈夫妻子的关系与代际关系双轴结构,该结构蕴含实现社会分配正义原则的重要功能。在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代际分配上,父母给付彩礼/嫁妆、为子女购房出资等,应当从财产代际流转的角度并结合赠与的报偿目的予以阐释。在两口子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上,夫妻共同共有制最有利于实现家庭双轴结构及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之下整体家庭观的伦理期待与促进夫妻实质平等的分配功能。在离婚之际的婚姻财产分配上,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体系与约定分配条款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参照适用,均应当以家庭双轴结构为背景进行多元利益衡量。尽管我国历经百余年的社会变革和法律继受,但是传统社会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始终蕴藏于现代性内部。

  正义被认为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其中,分配正义关注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配置各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长期以来,民法学界鲜有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探讨家庭财产制度,这主要是受亚里士多德正义观的影响。亚氏认为,特殊正义包括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前者系按照预先确定的标准分配荣誉、金钱和财富,强调各取所值;后者在主体的自愿与非自愿的交往行为中发挥校正的作用,强调均等原则。分配正义被认为是政治的故乡,主要是通过公权力的分配来实现。分配正义适用于公法领域,并不调整私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规则,而是仅规范强者对弱者的行为规则。由于分配正义与私法竭力保障的自治观念不相容,导致私法很少涉及分配正义。但是近年来,学者觉得私法中的分配不限于市场分配,也包括在婚姻家庭中的分配。夫妻离婚时分配婚姻存续期间的新增财产问题,就同时涉及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关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关系,存在区分论、包含论与融合论三种学说。区分论认为矫正正义预设原初资格或权利的正当性并不以分配正义为前提,两者不能统一为更广泛的形式。包含论认为,原初资格或权利立基于分配正义,因而应当从分配正义的立场解释对权利的侵害及相应的矫正。矫正正义实质上是动态的或变体的分配正义。融合论则认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均会考量利益和责任,正义要求同时分配利益和责任,因而两者应当同时被考量。我国也有学者觉得,只有受害人之所失系按照分配正义所应得,才需要矫正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变动。分配正义的终点正是矫正正义的起点,分配正义的价值一定要通过矫正正义来实现。

  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关系纳入其中,商品世界与家庭生活在形式上得以整合。由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有天然不平等性,现代国家均积极介入婚姻家庭法,促使私法超越个人自治并致力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及儿童利益最大化等目标。婚姻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包括婚姻家庭形成阶段的代际财产分配、婚姻家庭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分配与婚姻家庭解除时的离婚财产分配三个方面。对于其中的非自愿分配或强制分配(如夫妻法定财产制、离婚财产法定分割以及离婚救济等),既可以认为是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应当享有的利益,家庭法对此加以矫正,也可以认为是个案中依分配正义的理念直接完成了利益的分配。对于其中的自愿分配(如代际财产分配、夫妻财产协议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如果协议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将原本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移转给另一方就属于分配正义。在上述情形,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均发生了融合。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分配是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环节,其作用不亚于市场领域的分配,家庭法因而成为私法中典型的旨在实践分配正义的领域。本文以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融合论为视角,在近现代家庭结构变迁及其对比的基础上,对父母与子代家庭之间的代际财产分配、两口子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以及婚姻解除时的离婚财产分配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揭示并阐释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财产分配的规范体系。

  从政治哲学思想史来看,财产分配制度总是与同时代的道德观念、政治价值与社会结构相适应。传统中国社会秩序以家为核心,个人在家中的宗谱位置对其社会地位具有决定性影响,形成特有的“差序格局”。家长及其亲属成员遵循“同居共爨”原则,家庭经济行动均围绕家产展开,共同生活的亲属的利益通过家产分配来实现。“宗”的绵延在理论上保障家产的永久存续,伦理关系的亲疏厚薄则决定着家产的配置和利用方式。家产制以家的整体利益考量为依据,同居共爨的家产制既非物权意义上的共有亦非家长所有,而是归属于由“宗”联系的纵向传承的“家”。19世纪下半叶以来,经济与社会的巨大变迁深刻改变了传统中国的家庭结构与家产制的分配的方法,个人在“革命”“解放”“合法权利”等旗帜之下,逐渐脱离家庭及宗法制度的束缚。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改革开放带来的市场化进程使整体性的家产主体被分殊的所有权人取代,契约观念深入家庭内部,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是所有权者之间的联合,分家被解释为赠与行为或提前继承等。

  西方现代化理论认为,自然血缘联结方式会随着工业化进程被进一步削弱,传统的扩展家庭与现代工业社会已不相匹配,核心家庭因具有灵活性和流动性且适应工业化的需要而成为家庭的主要形态。西方社会有关家庭变迁的论述均以核心家庭作为起点和参照系,社会流动的经典理论以两代核心家庭为基础。我国学界一致认为,亚洲社会工业化带来的人口高速流动使扩展家庭被核心家庭所替代。现代家庭的典型形态是核心家庭,通常具有以夫妇为基础和以未成年亲子为纽带的双重特征。以核心家庭为模型,家产制的所有权化与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形成的家庭法财产分配制度更易于融入以财产法为基本预设的民法规则体系之中。

  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其并未明确家庭的概念和范围。结合社会学理论对中国家庭结构的分类,我国现代家庭类型可分为“三代直系家庭”(父母、已婚子女和孙辈共同居住)和“二代核心家庭”(夫妻和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以及丧偶者或未婚者独自生活的单身家庭三种类型。受近几十年来工业化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当代中国家庭结构具有核心化和小型化趋向,子女各自组成的家庭单元具有较强的经济独立性,这是与西方社会家庭结构变迁的相似之处。然而与西方社会相比,我国当代家庭结构具有非常明显特色:

  一是在形式上核心家庭与直系家庭并列为主要的家庭类型。改革开放以来,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出生的独生年轻夫妻严重依赖双方父母在经济、家务和育儿等方面的支持,以三代血亲为基础构建的直系家庭即子代夫妻与父母代际同居共爨仍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这符合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一同生活”标准。直系家庭与核心家庭约占全部家庭形态的80%。与之相较,已婚的兄弟姐妹作为共同生活的亲属形成的联合家庭的比例日益减少。但是与传统直系家庭相比,当代直系家庭的权力中心从父子轴移向夫妻轴,夫妻与女方父母组建的直系家庭增加,父母与子女的财产权各自独立。

  二是核心家庭的占比逐渐增大,其与父母家庭虽然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一同生活”标准,但是两者之间的代际联系非常密切。与西方社会家庭代际间的经济和生活大多比较独立不同,我国的家庭代际互动始终较为紧密,在共同生活的亲属分爨异居后仍表现出强大的惯性而得以延续,双方父母与子代夫妻彼此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基础依然牢固。通过全国性调查发现,我们国家社会大众对于伦理关系的排序依次为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始终居伦理关系之首。父母与年轻两口子之间既有以生活居住单元相对独立而“分”的表象,又有在义务和责任履行关系上“合”的特征。其社会根源在于,现代社会高昂的生活成本需要两代人共同分摊,大部分年轻夫妻对双方父母的经济支持、住房资助以及隔代抚养、家务分担等存在高度依赖性,由此导致代际之间的交换互惠关系增强,从亲代向子代的资源转移趋势尤其显著,慢慢的变成了影响子代家庭发展能力的主要的因素。近年来的社会学研究将核心家庭与其父母家庭之间的代际互动关系称为“直系组家庭”,旨在表明这一亲属共同体由两个及以上家户单元组成,它将父母、已婚子女等关系密切却各自独立生活的家户整合至一个亲属组织之中。直系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有密切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关联,夫妻与向上的父母代及向下的子女代处在核心层和中心层,而兄弟姐妹这些同代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则处在边缘层。直系组家庭是中国传统家族“家内”附属的各项权义关系的“家际”化,表明现代之家间与传统之家间存在隐秘而又强烈的亲和关系。

  直系组家庭表明我国当代核心家庭并非孤立的结构,而是呈现出“丈夫妻子的关系”与“代际关系”双轴并存的格局。以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一同生活”为家庭的判断标准,“分居异财”的直系组家庭形成的是家际之间的双轴结构,而“同居异财”的直系家庭形成的是家庭内部的双轴结构(示意图见下页)。无论父母与已婚子女是否一同生活,由于各自的财产已分立,双轴结构支撑的“形分而神聚”格局在适应工业化社会“分”之现实表现和趋向的同时,也蕴藏着对历史整体家观念“聚”之传统的传承。当代中国的直系家庭和直系组家庭以双轴结构为理想类型,该格局既不同于传统父系家长一枝独大和身份隶属的家庭模式,也不同于西方现代化理论描绘的以个人主义为导向的核心家庭结构。民法典第1043条强调树立与弘扬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实质上隐含着向传统家观念回归的趋势。中国现代之“家”的双轴结构模式表明,家庭被视为稳定的团体而非松散的个人集合的“家观念”与父母子女之间呈现的兼具接力与反馈关系的“家文化”,至今仍然构成中国婚姻家庭生活的原理与底色。

  通常认为,分配正义的标准可以归结为完全平等原则、需要原则、德才和成绩原则、贡献原则以及努力原则。分配正义蕴含着差异性原则与同一性原则的双重内容,两个原则的划分是基于人系差异性与同一性之现实的统一体。作为合理调节人际利益关系的分配正义,其生成和实现必然要体现人的这种现实存在状态。差异性原则表达的分配正义理论包括应得论、资格论和功利主义等。同一性原则展现的分配正义理论包含平等论、足够论和优先论等。在市场经济领域,以差异性要素(劳动力、资本、能力等)作为分配正义的衡量标准,表现为地租、工资、利润等,这属于市场分配正义原则,其只有狭义的分配概念而没有广泛的共享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贯彻的是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以社会公众的价值偏好或国家“共同善”的价值取向等同一性要素(共同生活的亲属资格、人权、人格尊严等)作为分配正义的衡量尺度。因此,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不仅有分配概念还有共享概念。

  罗尔斯把分配正义视为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对社会基本善的分配,社会基本结构包括法律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组织、家庭等。家庭作为兼具伦理与经济功能的共同体,个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中的位置决定了其利益和责任的内容。社会结构通过社会化的过程塑造个体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并影响社会资源的分配。婚姻家庭法领域分配正义原则的实现取决于家庭观念与家庭结构。在核心家庭的框架之下,无论是两口子之间还是父母与已婚子女之间的代际财产关系均被认为由契约关系联结,财产权也依据核心家庭彼此区隔。传统非理性、不可计算的伦理关系被转化为清晰的以个体为本位的人际关系。个人主义价值观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一路浸润渗透,将交易行为作为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的标准模式。有学者觉得,随着家庭法所依赖的自然伦理秩序的崩溃,家庭关系经历了以权利为框架的法律化改造。在既有民法财产制度的话语体系下,婚姻家庭法的财产分配规范深受经济理性与实证主义的影响,并形成对身份法特性的背离。例如,在父母子女的财产关系上,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子女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非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即使子女的婚姻关系随后立即解除,另一方配偶原则上仍旧能获得一半继承或受赠财产。又如在丈夫妻子的关系层面,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口子之间的房产给予行为视为赠与,给予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考虑到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显然对受赠方极不公平。上述两项规定在学理上充满争议并饱受质疑。究其原因,如果家庭财产分配规范以核心家庭结构为圭臬,那么构造的便是机械连接并契合物权法和债法价值和规则的家庭财产法,势必趋向于市场分配正义原则。有学者甚至批评,基于此制定的家庭财产法规范标志着资本主义和个体主义精神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全面渗透。

  现代之家的双轴结构相互依存并历时转化,代际关系纵轴与丈夫妻子的关系横轴呈现的“支持—反馈”的基本模式承托起普通人无法割舍的情感依赖、互惠和扶助等自然诉求及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并藉此弥补个人主义家庭观的偏狭。具体而言:

  其一,在父母子女之间纵向的财产分配层面,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资助与隔代抚养责任两个方面。从双轴结构家庭的角度看,儒家伦理提倡的代际关系即“父母生养子女,然后为子女成婚,最后子女赡养父母”的循环轨道仍然构成中国人的生命逻辑和伦理规范。父母为家庭延续生育和培养子代家庭,通过彩礼、嫁妆以及购买房产等方式帮助子女实现“成家立业”的目标,这样的人生转换既是横向家庭结构新陈代谢的过程,也是纵向家庭结构延续更迭的历程。尽管财产代际流转在法律解释上属于赠与,但是相比核心家庭结构的解释框架,双轴结构家庭模式不但可以表达其与传统家产制分配体系的密切关联,还能够体现父母给予准备结婚或婚后子女财产的法律目的。

  其二,在两口子之间横向的财产分配层面,包括两口子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与离婚财产分配两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夫或妻以“经济人”的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通过市场机制获得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夫妻间以“伦理人”的身份对内经营家庭共同生活。在双轴结构家庭模式下,夫妻财产的分配规范需要兼顾丈夫妻子的关系与代际关系如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和未来的婚姻责任。在离婚阶段,虽然横向丈夫妻子的关系解除,但是祖辈与孙辈纵向家庭轴上的关系得以留存。尽管祖辈对孙辈并不负有第一顺位的法定抚养义务,但是“中国式隔代抚育”已成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现象。双轴结构家庭中的复杂利益关系会对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与约定分配规范产生影响。

  中国式家庭担负着维护和巩固社会基本单元的重大使命,至今仍然发挥着凝聚个体力量与作为社会细胞的独特价值。私法上财产分配的本质是改变既有权属状态,使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移转。双轴结构家庭发挥分配家庭财产的功能主要体现为三个时间维度:父母与子代家庭之间的代际财产分配,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分配,以及父母、子女及孙子女在婚姻家庭解除阶段的离婚财产分配。历经婚姻家庭的形成、存续或解除,个人的有限生命透过财产的配置和转化获得永恒的伦理价值。

  彩礼/嫁妆是具有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基础的婚嫁习俗。在男婚女嫁模式下,男方给付彩礼代表愿意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女方收受彩礼则表示愿意与男方结婚。嫁妆则是在结婚之际由女方父母依照礼俗传统给予的财物。彩礼的基本功能是使财富从男方父母向女方父母转移,以发挥补偿女方父母劳动力和被赡养权利损失的功能。尽管彩礼至今仍被我国城乡民众普遍遵循和实践,但是长期以来,彩礼习俗并不容于官方意识形态。原婚姻法、原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等,均未对其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彩礼及其返还规则极为简单,表达了司法机关对彩礼支付方的同情和对彩礼习俗的排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沿袭了该规定。随着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慢慢的升高,高额彩礼使男方家庭背负沉重负担,彩礼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解释”)发布,旨在完善相关裁判规则。

  同时,彩礼传统的经济补偿功能已经衰落,其慢慢的变成为男方父母向子代家庭进行财富代际流转的重要方法,这也是回应婚姻市场之间的竞争压力的必然结果。以核心家庭结构为视野,彩礼给付通常被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由于当事人给予彩礼时明示约定附解除条件的情况极少,因此该观点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从双轴结构家庭的角度看,父母为儿子准备彩礼、为女儿置备嫁妆等,实质上是子女对父母家产的提前继承,属于传统社会分家习俗在现代社会的变相呈现。彩礼具有代际财产流转的重要功能,映射了家庭法“个体主义不彻底,家庭主义不甘心”的现实局面。实践中,彩礼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源自男方父母,他们将资助儿子“成家立业”视为自己的人生任务,基于此的代际责任是推动男方家庭支付彩礼的主要动机。赠与人的动机虽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要素,但是动机可以构成赠与合同的报偿目的。赠与人以负担债务的方式增加受赠人财产的动机,通常是为获得赠与合同之外的某种经济或精神利益。为避免原因概念沦为纯粹的主观要素,构成赠与合同的具体原因应当是“赠与人的决定性动机”,即具备最低程度客观基础的决定性动机,这是赠与人自愿负担债务的法律和道德基础,否则应当否认赠与合同的拘束力。因此,彩礼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目的赠与,具有非常明显的报偿目的。所谓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向受赠人无偿给予财产旨在追求某个特定报偿目的的实现,而且受赠人也明确知悉该报偿目的的赠与类型。受“赠”与“答”的伦理观念和社会习俗的影响,彩礼的受赠人有义务承担与该目的相适应的责任。“彩礼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以婚姻为目的”作为彩礼给予的报偿目的,当地的彩礼习俗是判断男女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主要的因素,缺乏该决定性动机的财产给付不构成彩礼赠与(例如双方为增进情感的小额赠与)。“以婚姻为目的”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双方一同生活”,前者为婚姻的形式要件,后者为婚姻的实质内容。两者没有主从之分,均属于彩礼给付的典型目的。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可以形成四种组合样态,如果赠与目的实现其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同生活或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赠与人只能请求返还部分彩礼而非全部彩礼。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围绕“缔结婚姻”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程度(如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孕育子女等),并斟酌彩礼使用情况、嫁妆数额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进行利益权衡,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这是动态系统论的思维框架,即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权重,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妥当结论。

  若赠与所追求的报偿目的嗣后未能实现,例如将来缔结婚姻的期待落空,赠与人可以报偿目的嗣后落空为由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其依据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的赠与人撤销权和第985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彩礼全部或者大部分源自男方父母财产时,在解释上有两种路径:一是将其分为两个赠与行为,即男方父母赠与儿子金钱作为彩礼“准备金”,然后男方将金钱作为彩礼赠与女方,这一解释路径有助于明晰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子代家庭在建立后不履行对男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义务,即使男方父母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2项撤销对其子的赠与合同,该条规定也难以保护因实际支付彩礼而陷入困窘状态的男方父母。这是因为,彩礼已由男方赠与女方,即属女方个人财产或女方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将彩礼给付在整体上解释为男方父母对女方的目的赠与,而解释的重要基准是认定赠与人未曾言明的报偿目的。彩礼全部或者大部分源自男方父母的财产赠与行为,其报偿目的不仅包含资助男方与女方缔结婚姻实现成家立业的目标,还包括子代家庭未来对男方父母履行赡养、照顾义务的合理期待。如果子代家庭在获得高额彩礼后存在“忘恩行为”(如未积极履行赡养和照顾男方父母的义务),可以认为男方父母对女方的赠与合同嗣后报偿目的不达,男方父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2项请求女方返还部分财产,即可以通过让收受彩礼的子女承担返还责任的方式实现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分配利益的目标。同理,女方父母给付高额嫁妆的,也可以适用上述条款请求男方返还。

  近年来,夫妻在结婚前后按揭贷款购房,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全部或部分首付款出资、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现象遍布我国城乡。从法律结构上看,这涉及年轻夫妻、男方父母/女方父母与贷款银行三方当事人。父母和银行的双系信贷对大多数子代家庭的支持至关重要,此类“复合式家产制”构成现代家庭的重要财产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以登记明晰房产的归属,虽然有利于保障贷款银行的利益,但是忽略了产权登记与父母的赠与意图之间未必一致,具有人为制造家庭矛盾的弊端。“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虽然强调婚姻家庭稳定,却忽视了贷款银行的还款保障与父母出资的退款保障。一旦子女离婚,父母将面临投资落空以及不能及时收回相应增值的困境。出资的父母往往在其子女离婚时主张其为子女购房并非赠与而是借贷,并诱发父母伪造借款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现象。

  我国传统家庭历来选择以子女结婚作为“分家”和传递家业的契机,分家本质上是父母基于亲缘关系和道德义务而对子女的无偿资助。在现代社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通常旨在帮助子女成家立业或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实质上是代际财产移转的重要方式,类似于传统的分家制度。在双轴结构家庭模式下,尽管父母的财产与子女家庭的财产相互独立而且可以区分,但是父母往往会对子女给予不分彼此的无偿经济帮助。借贷行为则与分家观念完全相悖。因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借贷,否则应推定为赠与。父母对子女实施的出资购房以外的其他财产(例如股票、债券等)给予行为,如果可以推定父母具有以此实现代际财产移转的目的,在意思表示不明时亦应认定为赠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规定,除非明确约定为对夫妻个人的赠与,父母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符合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然而,如果接受财产赠与的子女在很短时间内离婚,父母对子女家庭的出资利益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之间就会产生激烈的冲突。有学者从保护父母养老等期待利益以及“血亲天然优于姻亲”的角度,认为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愿应当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不仅能够避免父母出资因离婚而被另一方无偿攫取,还可防止定性为借贷后引发返还关系。这样的推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有权人依据自己意志的财产传承是所有权制度形成的助推器,根源于深入骨髓的“财产依血缘下流”的人求,保证财产或遗产依血缘下流是对所有权人意志的最大尊重。但是,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推定为婚后子女个人所有,明显有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意思表示不仅是人际交往的行为,而且属于重要的社会交往行为。意思表示解释基本目标的确定受历史传统、伦理道德和社会经验的限制。以现代之家的双轴结构为背景,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资助子代家庭的方式期许子代婚姻稳定和家庭幸福,同时隐含着对子代家庭履行赡养义务的合理期待。因此,可以在目的赠与的框架下妥当平衡父母的出资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体可分为两个救济路径。一是直接救济路径,依据赠与合同报偿目的嗣后落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属于典型的目的赠与。目的赠与是对赠与合同进行扩张解释的结果,表明在赠与的“表层合意”之外,还存在着基于当事人作出赠与行为的前提性事实而形成的“深层合意”。此种未予言明的动机构成隐形的伦理意义,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其显性化,从而一旦子女离婚而父母的报偿目的落空,父母能够及时收回原始出资和相应增值。德国法上,若父母赠与目的落空,其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酌情请求相对人返还出资利益。二是间接救济路径,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使出资一方配偶享有更高的分配比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产的出资来源可以作为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财产的具体情况”的考虑因素,对父母出资的一方配偶给予特别保护。父母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的,在离婚时判决房屋归出资人或者出资比例高的子女一方所有,并考量出资比例、受赠财产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因素,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以目的赠与为路径阐释两代家庭之间因子代结婚而产生的代际财产传承行为,不仅有助于保护亲代家庭的利益,而且符合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相互融合的要求,即利益与责任应当对等,获得赠与的子代不能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时,其也不应当完全享有从父母处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第106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以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区分为基础,将婚后纯粹劳动所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等)、劳动兼资本所得(生产、经营收益)与纯粹资本所得(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均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规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中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第26条)。为实现婚姻家庭法的男女平等原则与维护夫妻共同体的价值目标,法定夫妻财产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的社会分配正义原则。无论是婚后共同劳动、夫妻贡献还是夫妻协力等学说,均是为夫妻在交易世界创造的财产利益在其内部公平分配而提供的判断标准。近年来,有学者从保护婚姻的目的出发,为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认为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构建夫妻命运共同体。上述观点强调维护夫妻共同体的价值,实质上是传统社会家庭本位的“夫妻一体主义”在现代男女平权社会的体现。依据社会分配正义原则,其不仅应当体现同一性原则,藉以改善处境更差者的状况,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而且还受帕累托原则的约束。现代社会夫或妻均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性,主张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帕累托最优原则。就此,应进一步分析上述收益主要是因市场导致的增值还是劳动和创造产生的增值,并将前者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

  夫妻共享利益是婚姻的一个本质特征,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因夫妻共同财产不可避免地会与交易相对人产生关联,由此导致夫妻婚内财产共享法律属性的争议。学理与实务通常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当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97条以下规定的共同共有规范。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法定处分权,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发生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之际。该婚后所得共同制可被称为“物权方案”。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纳婚后所得补偿制即“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夫妻内部对整体财产的价值共有,夫妻之间产生的是基于婚后所得价值的债法上的金钱请求权。从法技术层面看,该方案要求在因婚姻身份造就“共有财产”的场合下否认登记错误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交易相对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这不仅可以避免婚姻家庭层面的价值取向穿透影响物权层面的处分效力,降低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关系外部的影响,而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有权处分”模式在形式上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否定观点认为,“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中享有债权的夫妻一方不仅面临其他担保权人的压制,还需要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争夺债权的实现。登记方无偿或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会极大地损害配偶的财产共有权。即使配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于夫妻并不能随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情形理论上只能在夫妻离婚时发生,这会使未登记一方债权的实现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使主张“债权说”的学者也承认,该说面临着具体应当采取哪些配套措施来防止夫妻一方的脱法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家庭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现实难题。

  “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本质上系以核心家庭结构为基础,在既有民法财产制度的话语体系下将夫妻身份关系彻底契约化、将夫妻财产关系完全所有权化。这虽然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提升司法机关处理家庭财产案件的效率,但是忽略了在双轴结构家庭及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之下家庭成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的整体主义“家”观念的伦理期待与夫妻共同财产促进夫妻实质平等的分配功能。其一,以传统社会同居共财的家产制为背景,夫妇情如一体,财产不可分割而具有整体性。现代社会的夫妇彼此作为情感和利益共同体的基础依然牢固,夫妻之间具有普通契约所缺乏的较高强度和较深层次的人格伦理因素,夫妻关系不能完全化约为契约关系。传统家产制的共享表现为三个分配层次:家长在分家前行使管理权限不能损害子代对家产的“期待权”,家长在分家时不得损害子代对家产的“均分权”,子代在分家后不能损害父代对家产的“赡养权”。依据夫妻关系与代际关系的双轴格局,婚姻关系中个体的有限生命不仅依托于横向夫妻关系上的伦理生活,而且担负着纵向代际关系上延续之伦理,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生育、抚养、教育以及婚姻责任等。现代社会的夫妻财产在代际层面肩负着帮助子女未来实现“成家立业”的目标,其仍然包含有传统社会整体主义“家”观念的属性,而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制所包含的夫妻之间在财产收益、处分上的相互制约特性,相比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或潜在共有,更有利于实现夫妻财产代际分配的目标。其二,夫妻财产制担负促进和实现夫妻实质平等的重要功能。我国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通常处于经济弱势地位,夫妻各自在市场中获得的财产收益通过物权方式而非债权方案进行内部分配,无论是对夫妻团体观念的形成还是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均更为有利。共同共有财产制的本质特征密切反映共有人的结合关系和团体属性,并受共同目的的约束。在消极层面,夫妻财产制必须有效防范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隐瞒或转移财产等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无权处分行为。若将夫妻由共同共有人降格为债权请求权人,势必对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将物权意义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转化为债法上的共有财产利益,明显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文义相矛盾。

  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体系上构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公司法、强制执行法等外部财产法规则的重要衔接点。以家庭双轴结构及社会分配正义为基础构建夫妻婚内财产共享分配机制,当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入商事活动领域,即面临与以市场分配正义为基础而构建的财产法规则的冲突,目前突出体现为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单方处分股权后,另一方与交易相对人对“夫妻股权”归属的争夺。“夫妻股权”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企业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并不属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亦非财产权益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当夫妻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登记方行使或转让股权必然会突破家庭法领域的限制而具有外部效力,由此产生家庭法领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规则与公司法领域依据股东名册独立行使、处分股权规则之间的冲突: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独立经营规则是否受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的限制?我国学理与实务上对此主要有两种解释方案:一是有限公司股权的财产权益与管理权益分离理论。该方案认为,股权包含财产权益和管理权益,夫妻股权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其归属判断仅在家庭法内部产生效力;夫妻股权的管理权益涉及股东资格及公司治理,其只能由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显名方享有。公示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二是经营性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默示委托与外部独立经营理论。该方案将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生活财产与经营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的处分属于家事代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经营活动应定性为默示委托,夫妻一方在默示委托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益的平等处理权与经营领域中管理权益和相对人外观信赖之间的利益平衡,则诉诸独立经营原则。然而,前者并未对公司法规则何以优先于物权法上的共有规则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后者默示委托理论的拟制性极强,欠缺实证法依据,而且可能使未参与经营的夫或妻承担经营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属上由夫妻团体共有,在内部关系上受家庭法夫妻平等处理权的法定限制。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信托等“经济团体”出资,即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被嵌入另一经济团体的“财产嵌套”局面。法律上的团体依其成员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共同体关系(Vergemeinschaftung)与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前者建立在许多不同的情感性或传统性的基础之上,社会行动的指向建立在参加者主观感受到的互相隶属性上;后者社会行动的指向基于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的动机,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的可能。以共同体关系与结合体关系两个理想类型为谱系,在谱系的右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托等组织体的共同体属性愈加淡薄,而结合体属性越加浓厚;在谱系的左端,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夫妻关系等团体的共同体属性愈加浓烈,而结合体属性越加稀薄。夫妻、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商业信托等团体的财产权工具价值依次呈现从无到有、从弱至强的状态,人格价值上则完全相反。夫妻共同财产与合伙共同财产均属于共同共有,当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出资“嵌套”进入合伙团体作为特别财产,由于夫妻团体与合伙团体的个人财产与团体特别财产的区隔程度以及两个团体的人格属性相当,夫妻共同财产在形式上并未丧失可识别性。因此,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均应受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夫妻平等处理权的限制。与之不同,公司财产相比夫妻共同财产的工具属性更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嵌套”进入公司成为特别财产,股东的股份(投入公司的资产)被认为是公司法人的特别财产,从而与股东的主财产相区隔,公司债权人对该财产相比股东享有优先地位。通常认为,股份公司的股权若是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类权利的流通性,转让该权利属有权处分而不受家庭法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结构的限制;有限公司因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需要综合权衡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交易安全和配偶利益保护等基本价值。然而,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财产权益的转让,现行公司法体现“流通性优先于人合性”的价值取向。当人合性不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时,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别就不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嵌套”作为公司特别财产且仅夫或妻一方登记为股东时,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在形式上丧失了可识别性,而且由于夫妻财产人格属性强但工具价值弱,因而其限制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工具价值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否则不但会因价值位阶的差异引起规则冲突,还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机制完全失灵。公司法对股权共有人外部权利关系调整的首要任务就是使共有人的行为适应公司运作的要求,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嵌套”进入公司形成共有股权,在夫妻团体生活与公司团体经营之间建立形式区隔与实质衔接机制便是为了适应这种要求。我国实务已经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

  以上是在公司背景下基于市场分配正义要求进行的解释,但在该情形下不能忽略社会分配正义的价值。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规定,在日常家事领域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商业经营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工具属性弱于公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此处理因家庭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张力所造成的公司治理、交易安全与配偶利益保护等难题。这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确定的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性要求相一致。因此,若交易相对人非善意,则仍应根据社会分配正义原则确认股权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由于股权登记实际情况与登记外观相一致的可信赖程度较低,善意认定的标准理应更高,针对商事登记的善意应当至少采取“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认定标准。

  婚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双轴结构中夫妻关系轴及相应姻亲关系的断裂。这虽然会导致横向关系上夫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动,但是在纵向关系上父母、子女与孙子女的亲缘关系仍然保持不变。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体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救济等制度,在夫妻离婚之际就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强制分配形成复杂的离婚清算关系,由离婚财产分割(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后半句)、离婚家务补偿(第1088条)、离婚经济帮助(第1090条)、离婚损害赔偿(第1091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分割(第1092条)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第1085条)等制度组成。

  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制度本质上是对离婚夫妻之间财产状态的强制矫正,是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融合。从实证角度看,离婚财产的公平分配需要在平均原则、照顾原则以及个人的贡献和过错等因素之间进行妥当权衡。在社会分配正义包含差异性与同一性原则的视域下,两种正义原则表现出既相互竞争又相互协同的关系。具体而言,平均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系基于分配正义的同一性原则。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旨在以利他主义的婚姻关系为导向,进而促进夫妻以及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内部的系列交往中开展亲密的合作。照顾、个人的贡献以及过错主要体现分配正义的差异性原则,是对因离婚导致的利益失衡的矫正和补偿。其中,照顾原则包括照顾子女、女方或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个人的贡献因素包括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付出努力,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过错因素包括婚内出轨以及家庭暴力等。

  从双轴结构家庭的角度看,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体系不仅在横向夫妻关系轴上发挥着保障夫妻离婚自由的功能,而且在横向夫妻关系轴与纵向代际关系轴上均具有增强婚姻家庭关系凝聚力的价值。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旨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相比原婚姻法第40条,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共同财产制,导致其正当性随之发生变化。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劳动补偿是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在此情形,离婚劳动补偿实质上是受益方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支付的对价,这在本质上属于交换正义。但是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本身包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夫妻一方从事照顾家庭成员生活、抚养子女等家务劳动,与另一方从事职业活动相较,二者对家庭的贡献被认为具有同等价值。然而,家务劳动无法通过市场定价,因为其创造的“家庭产品”包括子女成长、威望树立、老人赡养、身心陪伴和健康守护等,只能在家庭成员间传递,不可通过市场销售或转让。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会承担更高的机会成本,不仅包括放弃市场收入,还包括牺牲人力资本甚至中断职业发展。夫妻离婚财产清算阶段分割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不足以合理评价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和价值,例如相当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从事职业活动的一方用于人力资本的提升。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补偿贡献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法通过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得以完全弥补的损失,旨在激励夫妻在教育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方面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保障家庭的整体利益并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促进利他主义观念的形成。离婚损害赔偿与家务劳动补偿并行不悖,即使贡献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属于离婚的过错方,也不得限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家务劳动贡献补偿标准存在“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两种学说,前者更注重投入婚姻产生的损失,后者则更侧重婚姻收益的共享。基于分别财产制,以受益人的收益作为家务劳动补偿标准符合交换正义的要求;在法定财产制下,以受损人的成本作为家务劳动补偿标准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既取决于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上的贡献因素,又取决于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在双轴结构家庭中,父母帮助子女隔代抚养孙子女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具有深厚的现实土壤。子代家庭面临经济与职业发展的压力以及儿童缺乏社会照料的福利,使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形成隔代抚养的代际关联。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子代家庭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还有助于促进子代家庭完成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目标。如果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具有子女的委托授权,能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委托授权,则可形成无因管理关系。父母为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子女请求返还。然而,父母碍于亲情人伦关系通常不行使上述权利。从经济视角来看,理性的老年父母隔代抚养和照料孙子女,既是向子代家庭转移资源,也是向子代家庭发出赡养的互惠信号,这是隔代抚养的根本动机所在。在夫妻离婚之时,为维护隔代抚养关系中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照顾子女的原则,在离婚财产清算分配时结合具体情况,将父母隔代抚养的实际投入视为自己子女的家务劳动付出,使代际关系上的隔代抚养支出通过夫妻关系解除的分配规范予以偿还。

  离婚财产的约定分配是私法自治在家庭法中的具体表达,包括夫妻财产协议与子女抚养协议两个方面。离婚财产约定分配在类型上包括离婚财产分割或者转让协议、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离婚经济帮助协议、离婚损害赔偿协议以及子女抚养协议等。未成年子女虽非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但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享有给付请求权的第三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家庭法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合同编法源提供了规范基础,体现了立法者有意识的明确授权与价值判断。该条规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类型化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和身份财产协议。前者包括结婚、收养协议等,后者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近亲属之间的监护协议以及继承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伦理性的强弱构成评价其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的重要标准。家庭法参照适用财产法的规范机制越多,两者之间的特别—普通关系就越明显。离婚协议处于婚姻解体阶段,夫妻之间的伦理属性已经趋微,离婚财产分配约定可以参照适用甚至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离婚财产分配约定通常隶属于离婚协议,后者系兼具婚姻关系解除与财产分配的混合契约,应在此基础上分别认定各自的效力。为维护离婚登记的形式公信力与一夫一妻制原则,婚姻解除合意有效,不受意思表示瑕疵的影响。离婚财产分配约定的效力认定,则应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者以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为维度,以夫妻财产分配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社会分配正义的基本价值为考量标准,后者以外部债权人为维度,以夫妻财产分配约定是否损害市场领域的债权人利益或违背市场分配正义为衡量标准。

  在内部关系上,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不得完全背离离婚财产法定分配制度的目的。由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会导致对的保护目的落空,因而应归于无效。即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也并不符合夫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状态的原因要件,因而不得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而应该参照适用违约金酌减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实际上,离婚协议并不完全排斥违约金条款,后者具有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遏制不诚信行为、保护离婚当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净身出户”条款可以视为极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其与以夫妻忠诚协议形式订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协议所包含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实质上相同,均可参照适用违约金酌减规范。

  在外部关系上,夫妻离婚财产分配约定既包含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或者代为清偿个人债务的条款,也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给予条款。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别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与各自债务的责任财产,夫妻之间的离婚财产分配约定具有改变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的功能。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务不受离婚财产分配约定的影响。但是,如果离婚财产分配约定致使夫妻一方积极财产减少并降低其清偿债务的能力,进而损及该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则需要平衡夫妻离婚财产分配约定的意思自治、未成年子女的正当利益与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解释路径上可能涉及对民法典第538条(无偿处分)或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的参照适用。

  以双轴结构家庭为背景,婚姻关系包括情感、性、生育、培养和教育子女、赡养父母以及家务劳动等一系列错综复杂的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和交换,并通过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孙子女代际之间的互利和补偿达成最终的平衡。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的财产给予约定背后,既可能具有复杂的伦理与情感因素考量,也可能涉及子女、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未必会以明晰、独立的方式逐一呈现明显可计算的“对价”。由于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孙子女代际之间的利益博弈呈现整体化和系统化的结构性特征,相比纯粹的财产契约,夫妻之间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离婚财产给予条款中“无偿性”或“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更为复杂,应当在双轴结构家庭的框架下进行妥当地衡量。在婚姻解除之际,离婚财产分配约定不适当地减少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的责任财产致使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该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以恢复离婚时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离婚财产分配约定参照适用或直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应区分不同的维度,具体而言:一是从离婚夫妻关系的维度看,如果夫妻之间并未约定离婚财产给予的目的,而法定离婚财产分配制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在形式上可以看作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条款极易结合离婚的原因而被视为夫妻之间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或者转让协议、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离婚经济帮助协议甚至离婚损害赔偿协议等。上述法定的离婚财产分配体系可当作判断夫妻离婚财产约定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约定分配显著不同于法定分配致使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意味着该债务人的相对人获得的超额部分财产并未负担对待的给付义务,该分割或者转让行为具有无偿属性。就该超出部分可作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撤销。实践中,超额部分财产通常会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情感表达或补偿形式予以约定。然而,有无对待给付是判断合同究竟是有偿或无偿的标准,有偿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通常是金钱给付和其他可履行的义务。由于情感并非可履行的义务,因而债务人以情感表达或补偿的名义约定给付的超额部分财产仍属无偿行为,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二是从未成年子女的维度看,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给予约定可视为子女抚养条款。然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属于将来给付的费用,不应作为离婚财产分配清算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0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此处的“有条件”包括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费同样可以作为判断夫妻离婚约定抚养费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如果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约定超出合理范畴,该超出部分可作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超出部分请求部分撤销。因此,离婚财产约定分配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仅限于民法典第538条,而不包括第539条。

  19世纪下半叶以来,婚姻家庭法的变革深嵌于国家与社会演进的宏大进程之中。历经长达百年的社会革命、政治运动以及市场经济的洗礼,个人权利和男女平等的观念在中华大地生根发芽并逐渐深入人心。传统的“宗法之家”彻底丧失了建构和维护社会形态以及贯通和型构政治国家的历史功能,与之相匹配的家产制及其资源分配机能也随之而破灭。

  中国现代之“家”是形分而神聚的直系家庭与直系组家庭,在家庭结构上呈现“夫妻关系”与“代际关系”双轴并存的格局。双轴结构家庭不仅体现了整体主义的家观念,而且蕴含着社会分配正义原则的财产分配功能。有关父母子女之间与两口子之间财产关系的学理及实务争议,其实质是应当根据何种家庭结构(核心家庭模式与现代之家双轴结构)、家庭观念(个体主义家庭观与整体主义“家”观念)及分配价值(市场分配正义与社会分配正义)进行判断。以双轴结构家庭与社会分配正义理论为背景,在父母与子代家庭之间的财产代际分配层面,父母给付彩礼/嫁妆、为子女出资购房等属于财产代际流转的重要类型,系具有显著报偿目的的赠与合同,应当从财产代际流转的角度并结合赠与合同的报偿目的,解释彩礼/嫁妆的给予及返还以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产的分配规则。在两口子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层面适用社会分配正义原则,夫妻婚内财产的共同共有制不仅在夫妻层面具有促进和实现夫妻实质平等的功能,而且在代际层面有利于帮助子女未来实现“成家立业”的整体家庭目标。在外部关系上适用市场分配正义原则,如果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嵌套”进入公司成为特别财产且仅夫妻一方登记为股东,人格伦理属性强的夫妻共有财产限制规则不得直接适用于工具价值属性强的公司法领域。在丈夫妻子的关系解除的财产分配层面,家务劳动补偿旨在激励夫妻在教育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方面付出从而保障家庭的整体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抚养的实际投入应当视为自己子女的家务劳动付出。离婚财产的约定分配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应当在双轴结构家庭的框架下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

  诚如历史学家杜兰特所言,“个人的明智来自于他记忆的连续性,团体的明智则需要其传统的延续”。我国历经百余年的社会变革和法律继受,现代性和个体主义不断改变并重构个人、家庭、市场与国家之间的边界。尽管传统伦理社会与现代法治社会之间出现张力,但是我国的现代化并非对西方国家的亦步亦趋,表面上的个体主义取向对我国家文化和家观念的影响既非单一亦非决定性因素,传统社会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始终蕴藏于现代性内部。时至今日,婚姻家庭制度仍然在资源配置、社会分工等机制上发挥重要作用,并构成中国文化延续、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的重要根基。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18-136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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